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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丙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虹,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被上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上诉人甲公司下属吴淞路营业部(乙方)与上诉人乙公司(甲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书,内容大致为:甲方将其或其子公司股东帐号项下21国债(10)人民币3,000万元国债托管在乙方处,托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甲方并就托管事项在乙方开设资金帐号115464;托管期间,乙方不得抛售甲方的国债,并接受甲方的随时查询,如甲方要求,乙方应即时提供甲方所要求的国债凭证;托管期间,甲方股东帐号和资金帐号上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国债派息、价格波动等)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可随时提取各种收益。四、甲方如提前结束托管,甲方应为提前结束托管事宜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之后,上诉人甲公司下属吴淞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吴淞路营业部)又与上诉人乙公司签订国债托管补充协议,约定:吴淞路营业部同意支付乙公司国债托管费用计180万元,在托管协议签订后的次个工作日即支付托管费用,划至乙公司的指定帐户内;如乙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托管,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吴淞路营业部,乙公司应按托管实际时间退还相应比例的托管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200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丙公司在吴淞路营业部办理开户,所开帐户名称为“东创闵服”,资金帐号为115464,其中上海法人帐号(主帐号)为B880532352,子帐号1个。同日,丙公司与吴淞路营业部签订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委托吴淞路营业部对其帐户进行指定交易。
  托管期间,丙公司向吴淞路营业部出具承诺书1份,表示其允许该营业部对21国债(10)30万手在托管期内进行回购交易。
  2003年4月21日,吴淞路营业部将东创闵服帐户内的国债进行质押回购并融得资金29,977,500元。次日,吴淞路营业部向乙公司支付托管费180万元。2003年10月29日,吴淞路营业部又向乙公司支付国债兑息885,000元。委托期限届满,吴淞路营业部将系争国债回赎后如数归还。之后,上诉人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述托管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上诉人乙公司及被上诉人丙公司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268.5万元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被告丙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乙公司与上诉人甲公司下属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或其子公司合法所有的国债存放于开立于甲公司处的证券帐户内,并指定甲公司下属营业部委托管理;实际履行中,乙公司又通过其子公司委托甲公司在其指定的证券帐户内进行交易操作,同时亦出具承诺允许甲公司对其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出于对巨额国债在委托管理期间的投资风险考虑,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需在合同履行初期即应向其支付固定回报。从双方的上述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方式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应为国债回购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正常的证券托管关系。甲公司作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资产管理的法定资质,同时系争的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两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系其下属营业部原总经理与乙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后签订的无效合同,因甲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系争的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属有效合同,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公司承诺向乙公司支付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保底性质,违反了我国证券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条款。甲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应对此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基于该无效条款从甲公司处取得的钱款1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乙公司另收取的88.50万元钱款,双方均认可系本案系争国债一年的国债兑息,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国债派息归乙公司所有,另鉴于本案合同部分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甲公司,故该笔款项乙公司可不予返还。被上诉人丙公司并非本案系争协议的相对方,亦非本案系争两笔款项的收取人,因此,丙公司对甲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遂判决上诉人乙公司返还上诉人甲公司180万元;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4.6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26,035.68元,上诉人乙公司负担6,508.92元。
  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系争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系无效合同,上述协议的约定及履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误;上诉人乙公司取得的268.5万元系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并无法律依据,系争国债托管后并未按规定予以实际托管,而是通过国债回购后进行股票交易,故实际托管行为并未发生;上诉人乙公司取得的钱款系犯罪分子通过挪用他人资金支付,给甲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如数予以返还。上诉人甲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乙公司与上诉人甲公司间签订的唯一协议为托管协议,双方并非委托理财关系;上诉人甲公司自愿向上诉人乙公司支付180万元,系其获得系争国债托管权的对价,系争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且相关条款无效有误。上诉人乙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返还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客户的权利如下:(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项托管服务;(二)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三)有权随时根据规定的程序查询所托管国债的情况。客户的义务如下:(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托管手续和支付托管费用;(二)不得卖空国债;(三)遵循托管机构的规章制度。该办法第第十二条又规定:托管人的权利如下:(一)要求客户提交真实的资料文件;(二)扣押伪造、变造国债券;(三)监督、制止卖空国债等行为;(四)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国债托管关系中的客户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同时应向托管人支付托管费用,而托管人有权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乙公司与吴淞路营业部签订的托管协议虽然对国债托管事项作了约定,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却约定作为托管人的吴淞路营业部在签约次日向作为客户的上诉人乙公司支付托管费用,实际托管帐户所有人被上诉人丙公司此后又允许吴淞路营业部对系争托管国债进行回购交易,上述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所规范的正常国债托管关系不符,故可认定前述各方当事人间并非国债托管关系。
  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到,上诉人乙公司向吴淞路营业部提供国债,并同意吴淞路营业部对系争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吴淞路营业部向上诉人乙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并在协议到期后返还了全部国债及孳息,同时上诉人乙公司无须承担国债回购交易相应的风险,亦无权分配相应收益,即上诉人乙公司的订约目的系取得固定本息回报,对管理资产所产生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上述约定及履行方式亦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与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亦有所不当,两上诉人间实际应系以融券为形式的借贷关系。鉴于上诉人乙公司并无相应的经营权限,故上述借贷关系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企业间非法拆借,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返还据此取得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乙公司返还相应钱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甲公司下属吴淞路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上述企业间非法拆借关系的形成及履行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因此造成的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甲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间虽系无效法律关系,但系争国债的法定孳息并非基于该无效法律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国债的证券特性产生的合法收益,此种收益应归属国债所有权人即上诉人乙公司所有,故上诉人甲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44.6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26,035.68元,上诉人乙公司负担6,50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审  判  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印 铭

  陈志群律师提示:

  首先,对于正常的证券托管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加以区分;其次,对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应予以考量,其中应当重点考量主体资质问题;再次,请注意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有效性问题;最后,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各种情形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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