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95号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王X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注:原名称为北京X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公司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转移协议书》(以下简称转移协议),确定我公司向被告移交资产(含债权)总额91 088 576.77元,负债(债务)74 906 444.87元,差额16 l82 131.9元由被告在本年度列计划拨给我公司。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7年3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对我公司的应付款的金额为 13 146 854.8元。经我公司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l3 146 8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尚欠原告 9 396 854.8元。我公司并非拖欠原告不还,双方之间还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每年都发生多笔抵销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移协议,约定:依据X集团有关原告帐务分割中“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相匹配”的会计原则,原告向被告移交资产(含债权)总额91 088 576.77元,负债(债务)74 906 444.87元;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的差额为16 182 l31.9元是其三年来所欠营业税和对外投资等借款,由被告在本年度列计划拨给原告,以便由其统一偿还;上述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转移后,被告负有还款责任。如发生债权人诉讼,双方紧密配合,弄清事实,由被告偿还债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2007年3月31日,被告签署《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确认尚欠原告欠款13 146 854.8元。
2007年4月27日,被告与X中关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中关村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37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时间、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后,原告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事宜之财务处理备忘录》,确定中关村建设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37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由中关村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冲减375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9 396 854.8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 396 854.8元。
上述事实有转移协议、《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事宜之财务处理备忘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移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 396 8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X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公司欠款九百三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由X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