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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困境:裁判采矿权转让合同案件“两个效果”相冲突

编辑:重庆市第…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可知:未报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1)有义务报批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行为,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2)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即可判决履行报批合同义务以促使合同生效;(3)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有义务报批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裁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行为

  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前的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责任。因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者被变更、撤销的,则缔约过失行为人应对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失。据此观点,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批义务之行为属缔约过失行为。但是该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其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行为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合同订立的过程即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缔约过失行为只存在于“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之前”,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而不是缔约前或缔约后。前述观点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为合同生效前,显与缔约过失之本义不符。未报批之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不属“缔约过程中”。一方之不履行报批义务,发生于缔约之后,与缔约过失行为产生于“缔约过程中”不同。

  其二,合同法理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行为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即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该法定义务来源于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合同缔约阶段,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应报请批准,报批属法定义务,但此法定义务与缔约过失中基于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当属二事。在采矿权转让实务中,由谁报批、报批费用由谁承担等内容均属当事人约定之事项,即属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未对报批事项进行约定,报批义务仍属合同默示条款,亦属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也即“无论当事人对报批义务有无约定,其均属于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

  是故,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之行为,不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之中,而是发生于缔约之后;其违反的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合同义务。此种行为不属缔约过失行为,将其认定为缔约过失行为在理论上不周延。

  (二)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是否可行

  制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时,考虑到判令负有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故规定“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并认为这是一种首创。但该司法解释制定者同时注意到,“需要批准或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一般都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如果法院依判决形式而强制进行批准或者登记,等同于变相地代行了行政权力,有违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的基本宪政要求。”因此,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符合当事人提出了该项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请求方具备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条件等条件。而根据《办法》第八条,申请转让采矿权的义务主体是采矿权人即转让人,也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采矿权批准手续的义务当事人是转让方,转让方向审批管理机关报送有送材料并提出批准申请的行为是不可替代行为。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不能代行此种行为,故不具备判决相对方(受让方)自己办理批准手续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原义及要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受让人自行办理批准手续不具有可行性。

  (三)判决赔偿信赖利益能否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从情理上讲,转让人背信弃义、恶意毁约,应受否定性评价,守约的受让人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抑或解除合同并给予充分的赔偿的诉求才符合民众的正义观念和司法情感。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只有当不诚信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或大于其收益时,其无利可图,方能从根本上遏制不诚信行为。但基于上述分析可知,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批义务之行为,不属缔约过失行为。即使放弃理论顺畅、体系完美之追究,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承认此种情形系缔约过失行为并判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亦难以判决受让人自行办理批准手续,并促进合同生效。既不能判决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又不能判决受让人办理报批手续,促进合同生效的努力已无用武之地。于是乎,受让人的救济途径只剩下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唯一选择。而依合同法理论,合同未生效时,责任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而不及于履行利益。众所周知,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差异较大,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两者之间更是存在巨大的差额,亦正是这种差额及其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转让人待价而沽,视行情变化决定是否履行报批义务。如此一来,现有规定不仅难以规制不诚信行为并救济守约一方的正当权益,而且沦为恶意毁约、扰乱市场秩序一方谋取暴利的工具。此种情形之下司法裁判的结果,无异于变相肯定或鼓励不诚信行为,公平正义大为减损,“两个效果”直接冲突并相互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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