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国,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海峰,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立国与被告王海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立国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国诉称,200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海峰,被告称其有一批废旧电机,双方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该批废旧电机以48元每千瓦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预付定金30000元。2008年3月13日在郑州市南五里堡一饭店内,原告将3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
被告王海峰辩称,其以前和现在一直要求履行协议。协议未履行,是因原告嫌价格高,不接受对方的价格,故其不应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
原告张立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为购买废旧电机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2、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为从被告处购买一批废旧电机,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约定价格为48元/千瓦,当时郝××作为证明人在场,后被告要求按52元/千瓦计价,原告不同意,要求退钱,双方引发纠纷。
被告王海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反对证人郝××作证。
被告王海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张立国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郝××的证言,被告仅表示反对证人作证,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证人郝××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3日,原告张立国为从被告王海峰处购买一批废旧电机,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双方初步口头约定价格为48元/千瓦,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并承诺7日内交货。后被告王海峰根据市场价格变化,要求按52元/千瓦计价,原告张立国不同意,要求退还定金,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国和被告王海峰达成的买卖合同对废旧电机约定价款不明,证人郝××在定金收条左下角书写的“48/千瓦”不能证实实际价格。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双方虽初步口头约定废旧电机价格为48元/千瓦,但之后被告王海峰根据市场价格变化,要求按52元/千瓦计价履行,原告张立国不同意,双方针对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的价格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给付的定金3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国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审 判 员 孙晓勇
审 判 员 吕功铭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