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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和受理问题

编辑:张雪楳 来源:最高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一)案由确定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案由的确定,主要有将其列为信用卡纠纷、******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纠纷等作法,欠缺科学性和统一性。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应结合规定案由的目的,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确定。案由界定的不清晰、明确,不利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利于司法统计。基于此,统一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案由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其进行了规定。

  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2)将银行卡纠纷案由规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在“合同纠纷案由”这一级案由下,列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两个二级案由,在该两个二级案由之下又列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两个三级案由。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用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同样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列为“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二级案由。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案涉银行卡为******,则该类纠纷应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如果案涉银行卡为信用卡,则应将该类纠纷界定为信用卡纠纷。但该界定方法存在一定问题,即将借计卡法律关系等同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3)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这一一级案由下,规定了“银行卡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在该二级案由下,又规定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银行卡纠纷”这两个三级案由。在“银行卡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下又规定了“******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两个四级案由。关于该修改的理解,起草者进行了表述,即“2008年《规定》(24)中,该条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纠纷则划归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下。本次修改《规定》将由******引发的纠纷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与信用卡纠纷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鉴于本《规定》中‘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无银行卡纠纷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围绕银行卡产生的合同纠纷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可适用该案由。”(25)

  上述修改,将******法律关系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区分。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该条例将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依据该条例对储蓄的定义,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储户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后,有权依法依约请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有义务依法依约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而******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限于此。依据《银行卡业务》第2条、第6-10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专用卡、储值卡。(26)因此,发卡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是多重性质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体现出不同的性质。“……诸多学者均认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合同具有混合契约的性质……”(27)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存款的法律关系、委托结算的法律关系、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混合。对于******而言,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的是存款的法律关系、委托结算等法律关系。如果仅将******合同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那么,实质割裂了******合同法律关系中各种行为的内在关联性。因此,鉴于******合同实质带有非同于一般委托结算合同、储蓄存款合同案件的特征,故依其特殊性将其界定为一类新的案由“******纠纷”更为适宜。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颁布实施后,因申领、使用、注销******而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案由不应再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界定为******纠纷。第二,因申领、使用、注销银行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案由均界定为银行卡纠纷,并依据案涉银行卡的种类为******或者信用卡的不同,将其分别界定为******纠纷或者信用卡纠纷。

  (二)民刑交叉情形下的受理问题

  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因为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认为该案件实质是刑事纠纷案件而不作为民商事案件立案,或者虽作为民事案件立案,但最终以其为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作法。该作法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这实质涉及如何正确理解民刑交叉案件分别立案、审理原则的问题。

  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1条规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原则,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28)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分开审理实质意味着应先作为民事、刑事案件分别立案,再分别进行审理。分别立案、分别审理(29)原则的确定有其合理性,理由在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一般而言,民刑交叉案件应遵循分别受理、审理原则,即如果其既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则应分别作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受理、审理。

  当然,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不能将其绝对化,应严格把握其可以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和审理的标准,即在民商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应确实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在作为民商事案件立案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由于在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虽然是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但最终认定其实质为刑事犯罪案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具体到银行卡纠纷中涉及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尽管有证据证明系犯罪分子以在发卡行的ATM机上安装盗码器、摄像头等方式窃取了持卡人银行卡的密码以及卡内信息制作伪卡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但由于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因申领银行卡行为而建立了民商事法律关系,故无论持卡人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诉请发卡行承担卡内资金损失责任的,由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则该案件均应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而不能因为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查明发卡行是否存在违约或者侵权的事实,判决是否应支持持卡人的诉讼请求。在信用卡失窃被他人盗刷的情形下,如果持卡人以特约商户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其资金损失为由诉请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因失窃卡被他人盗刷涉及构成刑事犯罪嫌疑,但由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故该案件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正因为此,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还应注意的是,在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衔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为使民刑纠纷一体解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尚有不充分之处,如不能贯彻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不保护精神损害部分,或者在其他民事责任人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被害人也不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事实中对其他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权利主张,故究竟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问题,“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完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30)

  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②有的国家在民法一般法中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契约之债中专门对不公平条款进行了规定;有的国家则专门制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法,如英国制定的《不公平条款法》;因格式条款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或者以消费者作为交易对象的交易行为规范法中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效力以及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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