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之后,如果债务人向原债务人为履行行为,而原债权人也受让,那么受让人对原债权人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先看下例:张晓朋因买卖合同欠刘明文货款3000元,到期一直未偿还。后刘明文将对张晓朋的该债权转让给李元照,并及时通知了张晓朋。后张晓朋因事忙,将此事忘记,而让业务员将这3000元货款交付给刘明文,刘明文予以接受。后李元照要求张晓朋向其履行债务,张晓朋方回忆起债权已让与给李元照,后悔不已。现在的问题是李元照对刘明文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什么是不当得利呢?所谓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指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另外一方受有损失,一方获益与另外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一方获益;2、一方受损;3、一方获益无合法依据;4、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述案件,有下列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元照对刘明文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张晓朋享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晓朋对刘明文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李元照享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晓朋与李元照对刘明文均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在本案中存在着两个性质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1、张晓朋与李元照之间基于债权让与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张晓朋与刘明文之间基于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先来看张晓朋与刘明文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由于刘明文已经把对张晓朋的债权让与给李元照,因此刘明文并不再是张晓朋的债权人。但他仍然受领张晓朋的给付,这属于典型的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张晓明当然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明文返还。
再来看张晓朋与李元照之间的关系:由于案中已经交待,刘明文已经将其对张晓朋的债权全部让与给李元照,因此,张晓朋的债权人现在不是刘明文,而是李元照。又刘明文已经及时将债权让与通知张晓朋,因此债权让与已对张晓朋生效,张晓朋应当向李元照履行,而不是向刘明文给付。
这样,在该案中便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性质各不相同的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特性之一便是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只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不约束第三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而主张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本案中,张晓朋与刘明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为张晓朋,债务人为刘明文。对刘明文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能由张晓朋享有。
李元照不享有对刘明文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李元照与刘明文之间并无直接的损益因果关系。李元照即使债权没有得到满足,也只与张晓朋未为给付有因果关系,而与刘明文的无权受领无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