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2007年3月底,被告李鹏飞到原告儿子投资的X市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4日,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在该市银行开户,并以被告名义存进30000元,后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2007年8月24日,被告从该市银行取出原告存人的该30000元。2007年9月初,被告与该市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5日,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曾起诉要求被告李鹏飞归还借款30000元,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鹏飞的起诉。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经认为,原告韩样根将钱存入被告李鹏飞的存折和被告已取得了该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为了被告能安心工作,以原告个人名义借给被告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被告主张是用于归还原告先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将钱存入被告存折并由被告取得该款,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主张得利的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得到利益的被告一般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或双方约定上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给付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基于原告的经济条件、被告到X市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时间较短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大额借款也不合生活常理。综上,判决被告李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祥根不当得利款30000元。
二审X市中级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返还30000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30000元(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以借款纠纷起诉,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撤诉,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陈述上诉人因建房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后因上诉人否认借款,被上诉人才以不当得利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当初给付上诉人的30000元属于借款(这仅为被上述人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上诉人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被上诉人表示因为上诉人后来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被上诉人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被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上述人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受领3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致判决失妥,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一则有关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的案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源于对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之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一般认为,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之举证责任的争议之处在于:被告取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这一关键性问题,在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究竟是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亦或是被告?我们只有弄清楚了这个问题,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当然,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对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这个也颇具争议的问题予以说明。
二、有关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unjustified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英美法、德国法与法国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上,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总体而言,德、法两国具有更多的相似处,表现在同以利益变动没有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二、类型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纷繁复杂,不当得利之债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因此,各种法律体系大都将不当得利进一步细化、分类,以适应这种趋势。德国法对不当得利的分类是以“给付”为区分标准,将之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囊括了不当得利的绝大多数情况,为主要类型;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又可划分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追索型不当得利等三类,其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多见。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可成立给付不当得利,也可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之债时,前者优先。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德国法将不当得利分为以上几种类型,但其法律效果是一致的,这体现出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法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欠缺统一、协调性,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类型划分,一方面,作为一类独立的债之种类,不当得利已被法律与判例所认可;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规则上,法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相对独立地分为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原则与返还请求权等三类。以上三类规则在性质上虽然都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在法律效果上各有特点,不尽统一。英美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根据得利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而产生,划分为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两大类型,它们在法理基础、客体、抗辩事项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两大类型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若干种类。就目前而言,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错误”、“胁迫”、“不当影响”和“对价灭失”等四类;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衡平法上不法行为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等三类。不过,由于返还请求权法尚处于发展形成过程中,对于分类的标准、数量及精确定义,还存在争议,即便对于两大基本类型的划分,也存在不同意见。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1.给付目的不达(如预期条件不成就)2.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3.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非债清偿(condictioindebiti)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的构成首先要求清偿人与受清偿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债务。如果其间存在自然债务,清偿人为清偿自然债务而为给付,仍构成非债清偿。法律债的发生可能是基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构成非债清偿须清偿人和受领人之间无基于上述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债务关系存在。
法国民法典中有关非债清偿的规定:非债清偿之诉权,是罗马法返还诉权中的一种,指未负债务,而误信有债务,致为清偿的,清偿人得请求返还。《法国民法典》将之完全继受下来,称为非债清偿。传统上,法国学者认为,清偿人得要求返还清偿之物系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现代学者则认为,尽管非债清偿性质上属不当得利之债,但它与判例、学说所创设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尚有差别,不可等同。
1.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
受领人因清偿而受益,是非债清偿的第一个要件。在非债清偿中,清偿的含义较窄,仅限于对转移财产之债务的履行,而以服务为内容的债务不含于此。非债清偿的另一要件是,清偿必须是不当的;换言之,清偿人在向受领人清偿债务时,实际上并不负有该项债务。
2.非债清偿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非债清偿案件中的当事人比较容易确定:清偿人即为原告,受领人是被告。但在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原、被告的确定并非易事。如A对B负有债务,但却误向C清偿,B可否直接向C主张返还?答案是否定的,B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向A要求履行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C返还;当然,A可以对C提起非债清偿之诉。又如C对B负有债务,但A误认为自己是债务人而向B清偿。A可否以非债清偿为由,直接向C,真正的债务人要求返还?对此,《法国民法典》规定:A得向B要求返还;但若B受清偿后将证书毁弃,则A不得向B要求返还;但可以直接要求C返还。
3.非债清偿返还的客体
在非债清偿案件中,清偿人得要求受领人返还其受领之利益。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
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的范围,《法国民法典》依受领人是否为善意设定了不同的责任标准。对于善意受领人,返还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现存利益。如果所受领的利益遭受损毁或灭失,受益人一般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受领人若为恶意,则负加重返还责任,法国民法学者斯达克把这种责任称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私法刑罚!
自罗马法以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一为只设非债清偿规定,而无不当得利一般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二为只设不当得利一般规定,而无非债清偿具体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三为不当得利一般规定和非债清偿具体规定共存,非债清偿纳入不当得利当中,如《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澳门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四为既设不当得利,又设非债清偿,两者并行,如《意大利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非债清偿并未予规定,理论研究亦属空白,迄今尚未有专门的学术研究成果,司法实践的操作相对比较混乱。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
1.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从清末变法引入这一概念到20世纪90年代,证明责任一直被称为举证责任,直到最近一些年,用证明责任的才渐渐多起来。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其的认识也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一、行为责任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二、双重含义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危险负担说,其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应该说危险负担说才真正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才正确的说明了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巨大作用。但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就笔者之观点看来,主观的证明责任应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其不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涵义。由此可以看出,当诉讼终结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为了能依法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就必须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使当事人一方负担诉讼之不利益,从而使案件的裁决得以确定完成。可以说证明责任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着巨大而关键的裁判依据作用,同时也正是由于证明责任只能由一人承担,只在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才使其明显区别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应该可以说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败诉的一种风险,一种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负担的败诉风险,其于诉讼实践上的巨大作用正是学界不断对其研究的原因所在。
本文所论的证明责任,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术语,其含义可概括为:“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作为其被适用的前提的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法官据以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风险分配方式。
2.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
进入80年代中后期,深受法律要件分类说研究方法影响的李浩教授在运用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民事法律的要件事实进行具有“本土化”意义的分析基础上,首次真正从理论上提出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己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3)凡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当对排除权力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可以看出,李浩教授证明责任分配说说是根据“规范说”理论提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则以“规范说”为依据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借鉴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规范说”: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下面以罗氏“规范说”为理论依据,具体探讨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四、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诉讼之举证责任分配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的事实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主要事实(亦称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生活事实等。以下统称为要件事实),指相当于规定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二是间接事实,指推认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三是补助事实,指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在上述三种事实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要件事实即上述三段论式程序中的小前提所对应的能够引起证明责任规范适用的相应的事实,也就是证明责任的对象。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都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它们真伪不明时,并不必然引起法律效力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补助事实真伪不明并不必然引起法律效力的发生、变更、消灭。就间接事实而言,也是同样道理。
证明责任的对象仅指要件事实。那么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对象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指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引起不当得利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说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需四个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对象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在这四个要件中,前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在当前学界已达成一致,根据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规范说”: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当由原告就此三个要件事实举证。在这里我们重点讨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因其是证明责任分配的重点和难点。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究竟由谁负担不能一概而论。争执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1.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当给付人所履行的义务并不存在时,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主张原先有某种合法的依据,但后来这种依据不复存在。如原先基于合同为某种给付行为,后来合同被撤销或解除。被告如对原告主张的撤销或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争执,应由原告对该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2.给付目的不达。如果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给付未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则给付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被告则主张有某种合法的依据。如基于赠与、基于抵押权等,则应由被告对存在合法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上述争执中,实际上是被告主张依据某种法律关系而取得该利益,原告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当然应由被告证明产生该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给付原因自始缺乏。当给付人所履行的义务并不存在时,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主张因履行不存在的债务而引起不当得利。履行不存在的债务,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履行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即一方误认为存在某种债务关系而为的给付行为,如继承人误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欠某人债务而向其清偿等;二是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如债务人不知道保证人已替他清偿债务又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合同解除后仍依该合同交付标的物等;三是履行义务超过应该给付的债务,如前面所说的银行工作人员向储户多付款等。
在以上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最为典型。德、日等国的民法将这种情形称为“非债清偿”,即因清偿不存在债务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在非债清偿引起的诉讼中,究竟应当由原告对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存在的债务关系负举证责任,这在德、日两国的理论界是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一部分学者从法律要件说出发,认为既然不存在债务关系而为清偿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自然应由原告对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持此观点:“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债务不存在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张此项请求权成立之原告,应就债务不存在之事实负举政之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对此持强烈反对态度,认为这种固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担举证责任的作法不可取。反对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条:其一,这样分担举证责任将会使法院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陷入首尾不连贯、自相矛盾的境地。假如原告不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是改变策略,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事实不存在,那么在消极确认之诉中,被告若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就必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获得胜诉后,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因前一判决的预决关系,原告不必再就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二,这样分担举证责任完全忽略了举证的难易,有悖于实质的公平。原告主张不存在债务关系,若原、被告之间确无债权债务关系,要原告证明从未发生过的这一事实,无疑是强人所难。而对于被告来说,既然他主张存在着某种债权债务关系,他通常总是掌握着能够证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由他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自然不会有多大的困难。
第二种情形给付目的不达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第一种,证明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原告除了需要证明自己已经给付的事实外,还需证明该债务因先前的给付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事实。
第三种情形给付原因自始缺乏,原告除了对已为给付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外,还应证明已给付的数量超出了债务中应给付的数量。原告证明上述事实后,被告若主张超量部分亦有合法依据,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负担。民法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无给付财产义务而为给付,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是否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亦会成为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对此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系阻碍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是由被告作为反驳诉讼请求的事实提出的,加之相对于误认为存在给付义务而言,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系例外情形,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除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外,排除不当得利请示权的事由还包括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给付履行未到期的债务等。当双方是否存在上述事实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亦应由被告负担。
五、关于本案的分析与总结
在本案中,原告先以被告的身份证开户,并以被告的名义存款,后将存折交给被告,主张被告取出原告所存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则主张原告之所以把存折给他,并把密码告诉他,让他从银行取款,是由于原告为了清偿四个月前欠被告的三千元债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二审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当回归请求权基础,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上诉人(原告,下同),被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上诉人(被告)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受领3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二审法院的法官更相信被告从存折上取款是原告为了清偿债务的,但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所以该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债务的不存在是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主张这一请求权的被上诉人负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