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朋友急需资金周转,胡先生通过某银行自动柜员机现金打款50000元,预备汇入其朋友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因操作失误,胡先生不慎将50000元现金错误汇入张先生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在发现自己汇款错误后,胡先生与张先生、银行等多方沟通,均未能取回这笔错误汇入张先生账户的50000元汇款。无奈之下,胡先生只能一纸状书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向其返还这50000元汇款。
在庭审中,张先生承认其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确实收到过50000元,但张先生又辩称,这50000元并不是胡先生打错的,而是胡先生归还给张先生,原先张先生经朋友介绍借给了胡先生50000元,此后胡先生将钱还给了张先生,所以通过银行汇了50000元,因此这笔钱不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法院驳回胡先生的诉讼请求。
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从以上两条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
(1)一方取得不当利益;
(2)一方造成他人损失;
(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得利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点上,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的标准往往比较高,因此,不管哪一方涉入到此类案件的,应尽可能多地提供证据来证明“得利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同时,从本案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民间借贷的发生需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存在,张先生在本案中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合法的,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胡先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的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张先生的败诉是必然的。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 举证责任的标准往往较高
作为胡先生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在本案中,胡先生和张先生素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张先生获得的这笔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胡先生已经就自己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承担了举证责任,张先生也承认其确实收到了50000元的事实,同时,张先生认为与胡先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张先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甚至双方都不认识,怎么可能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或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获得该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张先生返还胡先生不当得利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