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
【类别】 基本原则
【来源】 《民法通则精要与依据指引》2005年版
【全文】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同样,没有自由也就没有平等。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了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
1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民事主体作为一个有理性、有自由的人,他能够而且应当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民事活动。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意味着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愿和判断选择、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许可的意志自由范围内,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有权选择合作伙伴和对方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内容。
2自己责任,过错责任。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是自主选择,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结果。民事主体对因基于自己意愿而选择、参与的民事活动的结果,无论是财富,还是损失都应自己承受。民事主体一般也只有在是因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致他人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即使致他人损害,亦不承担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致害人所为的行为并不是出于自主,甚至是在无意志的情形下所为。
对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反映了时代的进步,《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类型的区分较之于《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类型划分更充分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在立法上,对于违背意思自治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应一概将其纳入无效范围,而应将其交由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由决定该行为的最终的效力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判定上,应实行有效推定,除非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