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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奥林匹克标志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评析及其借鉴意义

编辑:吕炳斌 胡峰 来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注:本文由作者吕炳斌本人直接授权上海法律网(sh148.org)发表或转载。
【摘要】
  运用案例分析研究方法,选取美国相关案例,分析了奥林匹克标志的司法保护实践。首先介绍和分析了美国法院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纠纷的四个典型案例。最后认为中国法院在审理奥林匹克纠纷时可以借鉴国外法院的经验,以正确界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政策界限,在“加强保护”和“允许合理使用”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Olympic insignia, applying the case study method. As short of cases by Chinese Courts currently, four typical cases tried by U.S. Courts are discussed. At last, this article suggests Chinese Courts can learn these foreign experiences from U.S. Courts in disputes involving infringement of Olympic insignia in order to search a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Olympic insignia” and “fair use of Olympic insignia”.
【关键词】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美国;案例 Olympic insignia;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ited States; Cases

   1 引言
  
  在美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USOC)。[1]美国国会在1978年通过《业余体育法》(Amateur Sports Act) 授予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标志、商标、口号等的商业应用的权利。[2] 1998年《业余体育法》修改为新的《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对奥林匹克标志法律保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除了成文立法之外,案例具有先决效力,和法律明文规定一样可以成为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中判决的依据。
  
  中国一贯注重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早在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案”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判决金味食品公司未经中国奥委会的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构成侵权。[3] 我国取得2008年奥运会承办权后,通过专门的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大大加强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实践中,也办处了一些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件。最近的典型案例是“北京一线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在此案中,北京一线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开始,在未取得奥组委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地点的大门上,张贴了带有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图案的广告招贴画。2005年12月28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举报该公司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之规定,责令北京一线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1万元。[4] 但这些案件多以“行政执法保护”为中心,还没有发展到法院的诉讼阶段。随着我国2008年奥运会的临近,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指出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惩处的重点。[5] 在接下去的几年,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纠纷的司法解决必将更多的出现。在缺乏相关国内典型案例作为研究对象的情况下,分析国外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司法保护的经验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旨在通过若干美国奥林匹克标志的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分析,并探讨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2 典型案例译介
  
  2.1 “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
  
  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件(San Francisco Arts and Athletics Inc. v. U.S. Olympics Committee,简称SAFF案)[6]中,分析了《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的合宪性和适用范围,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判定他人侵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享有的奥林匹克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不需要以引起混淆(confusion)为前提。[7] 这一判决具有两个重要含义。首先,最高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确立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这在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业余体育法》只是授予了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在一些场合下的独占性权利。1998年《业余体育法》修改为新的《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也成为了这一新法律的明文规定。[8] 其次,这一案例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上也值得注意。“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是指一个标记的使用很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产生混淆。在大多数国家,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是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在美国商标法中,确定商标侵权与否,判断标准为商标的使用是否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Consumer confusion)。法院这一判定实际上是降低了降低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从而加强对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9]
  
  2.2 先前使用例外: O-M Bread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
  
  对奥林匹克标志加强保护也并不是意味着对它的保护没有例外。美国1998年的《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以及它的前身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法条本身中就包含着例外条款。其中一个规定就是 “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所谓祖父条款,一般是指所有那些已经在做某件事情的人可以继续从事此事,而不因新的禁令而停止下来。美国《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规定,在1950年9月21日前已经合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人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继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10]
  
  在O-M Bread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O-M Bread, Inc. v.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中[11],法院分析了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中的“祖父条款”。法院认为此条款具为双重目的,即要为先前使用者提供保护,同时又不得侵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合法权利。在这样两种利益的平衡之下,法院得出结论,先前使用者的权利尽管是得到保护的,但是应该限定在原有范围内,而不应该扩大。
  
  1991年,Roush公司根据美国商标法中的“意图使用条款”(intent to use) ,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SPTO)申请注册 “Olympic Kids” (意为奥林匹克儿童)商标。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USOC)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提出异议,反对这一商标的注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商标复审委员会支持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主张,认为这一商标不得注册。商标复审委员会对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的祖父条款进行了分析,认为此祖父条款只允许Roush公司在原先的产品即面包上继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而不能扩张到用餐食品,也不能注册“Olympic Kids”。 此案后来进一步发展到诉讼阶段,法院支持商标复审委员会的裁定。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使是先前使用,也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而不能扩张到其他商品。另外,祖父条款允许的只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允许进行相关注册。
  
  2.3 “禁止奥林匹克监狱”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
  
  在“禁止奥林匹克监狱”(Stop the Olympic Prison,下文简称STOP)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中[12]],原告“禁止奥林匹克监狱”(STOP)设计、印刷并散发了一种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海报,以此作为宣传手段并吸引公众的支持以反对政府将位于普莱西德湖(Lake Placid,1980年的冬季奥运会举办地)的奥林匹克村在奥运会结束后改造成为监狱。STOP发布的海报中含有字体放大加粗的"STOP THE OLYMPIC PRISON"字样,在字体的上面是常见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在字体的下面是五个象征监狱的象形物组成的图形,以形成鲜明的对比。
  
  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在发现这个海报后,其执行官立即向STOP发出了停止侵权请求书,向STOP说明这个海报违反了联邦的法律和国际奥委会制定的相关规则,并警告其如果不及时停止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STOP并没有接受此停止侵权请求书,而是向法院起诉以求得“确认判决”。STOP请求法院确认:(1)STOP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权,这种权利使得其可以印发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海报,因为其在海报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是为了表示他们对将奥运村改造为监狱的反对;(2)STOP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没有违反美国联邦法律和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相关规则。美国奥委会对此以诽谤、商标侵权等理由提起反诉。但法院驳回了这些反诉,法院分析了STOP的两个诉讼请求,并通过判决确认了STOP的两个请求,也就是认为STOP的印发海报行为没有违反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也不构成对美国奥委会的商标侵权。
  
  法院分析了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中的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的规定,虽然“专有使用权”的用语显示出这种权利相当广泛,但也并不因此而只有美国奥委会和被许可人可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作为一个原则,必然存在着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就是合理使用。认识到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控制和使用不是绝对的,法院进一步根据此法律第380节分析美国奥委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的范围。法院分析了国会立法时的目的以及相关的一些关于爱国组织的名称、标志专有使用权的判决先例,得出结论认为《业余体育法》中的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的规定并不是全面覆盖所有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使用,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禁止美国奥委会之外的人将奥林匹克标志注册成为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法院在将《业余体育法》中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理解为“禁止注册”后,接着根据《商标法》分析了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美国商标法所确定的商标侵权标准是“混淆的可能”。虽然传统上的“混淆的可能”是指关于产品来源的混淆,但是法院已经承认其他类型的混淆,比如关于是否是赞助商的混淆。但是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STOP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引起了公众混淆,所以本案中也不存在商标侵权。
  
  2.4 非商业性言论: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美国传媒公司案
  
  在美国,至少有一个区域法院判决认为美国1998年的《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不适用于非商业性言论。在“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美国传媒公司案”中,美国科罗拉多州区域法院面对的是美国奥委会关于美国传媒公司违反了《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条款的诉称。本案中,被告美国传媒公司出版发行了一种名为“OLYMPICS USA”(意为美国奥林匹克)的奥林匹克评论杂志,原告认为,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举行前夕,美国传媒公司未经美国奥委会的许可,在出版的“OLYMPICS USA”杂志使用奥林匹克字样和奥林匹克图形标志构成了出于贸易和引导商品买卖为目的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进一步地,美国奥委会还主张,被告使用这个杂志也构成了非法的隐性市场,因为被告美国传媒公司实际上给读者造成一种假象,好像“OLYMPICS USA”杂志是美国奥委会许可使用的,从而误导社会公众。
  
  被告美国传媒公司提出抗辩,称《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它的出版物的性质是纯编辑性质的,完全是一种非商业性质的出版物。
  
  法院主要分析了两个核心问题:(1)《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的第220506(c)条是否可以适用于除了商业性言论以外的其他场合;(2)“OLYMPICS USA”杂志构成商业性言论还是非商业性言论。
  
  在第一个问题上,由于在美国判例具有先决效力,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最高法院在前述SFAA案件判决中的理由。在SFAA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只是授予了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在一些场合下的独占性权利,比如禁止关于奥林匹克的商业性利用的权利。在本案中,美国科罗拉多州区域法院认为《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的第220506(c)条规定的“出于贸易和引导商品买卖为目的的未经许可的使用”只适用商业性场合。从而,在法律问题上,法院认为《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不适用于非商业性言论。接下去,法院在事实问题的分析上,通过分析商业性言论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先例,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OLYMPICS USA”杂志不构成商业性言论,否则将与商业性言论的基本定义相违背。另外,法院也注意到本案中也涉及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如果认为“OLYMPICS USA”杂志构成商业性言论,将与宪法赋予传媒的言论自由权不符。
  
  美国科罗拉多州区域法院将《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适用范围限定为商业性使用,而“OLYMPICS USA”杂志不构成商业性言论,所以本案中被告胜诉。但是法院也注意到了本案的情形非常接近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所以法院也建议原告根据《商标法》重新起诉。
  
  3. 借鉴意义:在“加强保护”和“允许合理使用”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从“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中可以看出国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法院在此案中实际上降低了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从而提高了保护力度。如何认定“使用不会使人联想到赞助从而引起混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作为奥运会主办国,这种自由裁量背后的政策考虑往往是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判定标准,奥林匹克标志应该比照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且保护强度在政策上可以强于驰名商标。
  
  另一方面,“禁止奥林匹克监狱”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和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美国传媒公司案这两个案例又显示出奥林匹克标志也可以合理使用。这些合理使用的特征是在非商业场合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问题。根据中国宪法、法律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也理当在允许之中。我国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加强保护”和“允许合理使用”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利益平衡原则。
  
  而在判断是否是“合理使用”的过程中,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场合具体分析。从实践上看,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打击对象是“插花行销”行为。所谓“插花行销”行为(ambush marketing),也就是非赞助企业的隐性市场。它的本质是不向赞助活动的主人付费,但却寻找与赞助活动的联系,以混淆公众视听,并借此获利,同时对赞助商造成损失。“插花行销”行为已经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判断是“合理使用”还是“插花行销”行为要结合行为或活动的主体、场合、背景和社会环境具体分析。比如,同样是“奥运旅游”的概念,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部署利用奥运机遇宣传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大会上使用就是合理使用;而一家旅行社用在自己的组团报名表上,一个文化公司用在自己设计的旅游纪念品促销中,就是基于商业目的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
  
  除了一般的合理使用例外问题,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还存在特殊之处。对于一般商标而言,并不存在“先前使用”问题。因为在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如果存在先前使用人,他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中国《商标法》第30条也如此规定。否则,他人得到注册商标之后,即使他是先前使用人,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但是对于奥林匹克标志而言,先前使用人并不存在异议的可能,所以应该允许适用“先前使用例外”。先前使用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是不得注册相关商标。这也是奥林匹克标志的一个特殊之处。涉及先前使用问题的O-M Bread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对我国也具有借鉴意义。我国法院在以后的审理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纠纷时可以适当借鉴以上经验。
  
【注释】
   基金项目: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950SS06082);上海市高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专项基金项目(05-E-09); 上海市党校系统2006年青年课题研究成果。

[1] Noelle K. Nish, How Far Have We Come? A Look at the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 of 1998, the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and the Winter Olympic Games of 2002, 13 SETON HALL J. SPORT L. 53, 55 (2003).

[2] Anne M. Wall, The Game Behind the Games, 12 MORG. SPORTS L. REV. 557, 518 (2002).

[3]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32号。

[4]北京公开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18典型案例成前车之鉴,

http://gssd.qianlong.com/25191/2006/03/31/98@3088132.htm

[5] 李罡,奥运知识产权保护明年成重点,http://olympic.people.com.cn/GB/22180/22193/3986025.html

[6]483 U.S. 522 (1987).

[7] 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例,San Francisco Arts & Athletics, Inc. v.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483 U.S. 522 (1987)。

[8] 36 U.S.C. 220506(a),这一法条明文规定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

[9] 胡峰,吕炳斌,段宝玫,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体育与科学》,2006年第2期。

[10] See 36 U.S.C. 380(a)(4).

[11] O-M Bread, 65 F.3d 933 at 936-937.

[12]] 489 F. Supp. 1112 (S.D.N.Y. 1980).
【出处】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CSSCI,核心),2007年第2期:109-111.
【参考文献】
  [1] 吕炳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6,26(3):28-32. [2] 胡峰,吕炳斌,段宝玫.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J].体育与科学,2006(2). [3] Noelle K. Nish, How Far Have We Come? A Look at the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 of 1998, The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And The Winter Olympic Games of 2002 [J]. 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2003,13: 53-71. [4] Fogo, J.G. Going for gold[J]. Trademark Reporter,1990,80(4): 431-445. [5] Stacey H. Wang. Great Olympics, New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forcement Steps Up to the Mark [J]. 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 2005,27:291-305. [6] Anne M. Wall.The Game Behind the Games[J].12 MORG. Sports Law Review, 2002(12):557-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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