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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歧视的宪法学思考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基因歧视的宪法学思考

    [摘  要] 在我国,基因歧视即将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是基因科技发展的副产品。本文拟从宪法学的公民权利保障的角度,对基因歧视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基因歧视  公民权利

     一、基因歧视问题的提出

二十一世纪作为生命科学的世纪,基因科技在迅猛地发展。但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为人类造福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影响。基因技术带来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也引发了种种社会问题,基因歧视现象就是其中问题之一。

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分子片段,而承载在其上的遗传信息是人类自然生命的全部奥秘,可以决定一个人生命发展轨迹。生物多样性决定了人类个体间的差异性,而人类个体间的基因差异性也就势必存在。人类有一种“癖好”,就是将各种事物加以分类,连人类自身也不例外。随着基因科技的发展,基因特征也成为分类的标准之一了。此时,基因的“好坏”成了基因歧视的基础了。[加上“基因歧视”的概念]

基因歧视现象的发生在我国目前是屈指可数的,但在欧美等一些基因技术发达的国家中却已经是一种频频发生的社会现象,如:保险公司拒绝有基因缺陷的人的投保、用人单位开除有基因缺陷的员工等。随着基因技术的提高,不久我国会遇到与这些欧美国家同样的社会问题。因此,基因歧视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基因歧视可能引发的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

基因歧视可能涉及到以下主要几个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

(一)平等权问题

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权利中平等权的宪法基础。平等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社会目标,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平等的界定是不同的,原因之一是不平等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基因歧视是人类进入基因时代才出现的不平等现象,是不平等形式的新表现。平等权是指任何公民不因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到差别对待的权利。目前,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问题已被社会广泛讨论过了,而且也有相关立法出台。基因歧视是基于遗传特征不同的一种差别对待,其同样侵犯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

这里说基因歧视是一种差别对待,但并不等于任何基于基因差异而做出的差别对待都是基因歧视。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事物,平等也只能是相对的,平等权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相对平等的权利。所以,哪些基于基因特征的区别对待是属于基因歧视,是需要进一步界定的。

(二)人格权问题

我国宪法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公民人格权利受保护的宪法依据。基因歧视主要涉及到的有公民隐私权、名誉权问题。

基因信息是个人信息的核心部分,其揭示了个体之所以有别于他人的生命本质特征。基因信息可以说明一个人的生命遗传特征,而这些特征并不是都可以从其本人的外貌及活动就能观察到的,有些特征只能通过了解其基因信息才可能知道的,比如携带某种致病基因等。所以,基因信息往往是个体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基因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而基因歧视往往是由于基因信息的随意散布而发生的,所以基因歧视通常会涉及到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基因信息既然是信息的一种,那么它就可以被人随意篡改或者捏造。虚假的基因信息与特定的人联系起来,该特定的人的名誉则可能受损。因此,基因歧视常常伴随着侵害公民名誉权活动的发生。

(三)劳动权问题

    我国宪法第42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我国有关公民劳动权的宪法规定。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参加工作和取得报酬等权利。商品经济条件下,雇主一般都希望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而通过基因型分析而录用有利于其经营活动的员工是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样,有基因缺陷或者无良好基因的应聘人员将被排挤在录用名单之外。由此可见,基因歧视往往会剥夺公民的参加工作的权利,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

    三、基因歧视问题引发的宪法司法化问题

基因歧视是新生的社会现象,在相关普通法律未做出相应规制的现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实有重大意义。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宪政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

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二)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

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三)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

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目标。目前我国宪法权利还属于裸体权利,这种没有救济“外衣”的权利对于公民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其权利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救济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基因歧视现象在我国还不是普遍社会问题,因此其普通法律救济途径还没建立。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其更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其包容性和稳定性也就强。对于穷尽一切普通法律的救济途径仍然得不到救济但公民确实受到的侵害的权利,宪法往往可以通过其强大的包容性将其纳入保护的范畴。基因歧视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社会现象,法律不对其进行规制则会使社会平衡状态失调,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而目前我国普通法律对基因歧视的规制是几乎空白的,此时援用宪法规范显然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法律途径。

在普通立法明显缺位的情况下,法院、法官直接根据宪法有关条款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护或对公民受侵害的基本权利给予司法救济。但这在制定法制度下只具有短期的、权宜的意义,不必将其作为保障社会长治久安的稳固制度予 以考虑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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