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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摘 要] 本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适用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同时其立法作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 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8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实际上为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现实中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层出不穷,而相关立法尚未跟上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了该规定,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有重大的意义:⑴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审判依据;⑵有利于公司法人的规范经营;⑶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提出规制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⑷为我国理论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提供了司法实践基础。本文以下拟对公司法人格制度作一下初步的探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论
公司是现代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态,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公司法人制度是近代史上人类文明的一大创举,其最大魅力就在于凭借最小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体资本聚积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风险、增加获利机会,从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发生了“实然不及应然”的异化。公司法人制度成为股东所发现的“既能使其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 最终导致公司法人制度的设立目的落空。鉴于此,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之先河,随后许多国家相继确认了该原则,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该原则在各国的运行模式有:美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英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德国的直索责任和日本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
公司法人格否认包括绝对否认和相对否认两个方面。公司法人格绝对否认,又称公司法人格的消灭,其也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指国家对公司法人格的彻底否认,即侧重于在公法上宣布该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应予解散;另一方面指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中,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认,侧重于在私法上对债权人的救济,即公司因不具备成立条件而由股东对外承担债务。本文要讨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法人格的相对否认,并不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只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内含的股东有限责任的机能,即否定股东提出的“其仅应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各国法院一般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② 公司法人格否认产生于判例原则中,是“法官立法”的产物,很难归纳其法理基础,但对其进行研究有助于正确认识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一)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犹如一柄双刃剑,它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往往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这是人天生的趋利性使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并非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相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和独立人格内涵的恪守,是在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目的落空的情况下,为防范利用公司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与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无视公司在形式上的法人人格而直接追究幕后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有效防止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的偏离和异化,保护经济健康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构建的本质要求,“刺破公司的面纱”法理产生和运用已成为当代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个显著表征。
(二)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现代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如何在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合理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重要任务之一。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杠杆,为现代公司运作解决了众多问题。但是,随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增多,这一杠杆所调节的二极平衡格局被打破。因此,法律需要一种新的制度对公司人格独立进行补充,以作为平衡股东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砝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两者共同构成公司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是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有效法律手段。
(三)规制公司的社会责任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作为股东获利的工具,公司似乎只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运作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社会本位的意识的提高,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公司不再只是赚钱的工具了,其也必须兼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即商法公法化使得公司担负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其实,利润最大化与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并不是绝然对立的,两者是可以相互统一的。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增加公司的无形资产。其中,社会责任就包括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义务。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
本文在总结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
(一)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个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法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的优惠,其人格才有可能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③
(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者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
首先,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指股东有违诚信,以不合立法意旨之目的过度利用有限责任,妨碍公平、正义的行为。其次,该行为给债权人或者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最后,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责任主体是积极股东。
积极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活动具有影响力的股东。本文认为,只有对公司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积极股东才是直索责任的主体。另外,这里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不作区分。
(四)能由债权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能由债权人提出,这是由民法事后调整方法所决定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责任应由其自身决定,因为这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
(五)前提是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难以救济损害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对于创造生产力的价值已为历史和现实所证明了,将其视为公司法的“帝王原则”也不为过。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不可以轻易否认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慎之又慎,否则会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设计之本意背道而驰的。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尚属空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研究工作仍然艰巨。以下是本文的几点思考:
(一)在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
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法人独立责任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才有意义,而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法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因此,民事基本法应该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详细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不是适用有限责任的情形,即实际上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
(二)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救济没有详细的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由此,公司法应该对不适用有限责任的各种情形加以细化的规定,主要包括:⑴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⑵严格控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⑶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类型的划分;⑷关于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立法有一定的滞后性,司法实践往往是走在立法之前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就是一个证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是需要实践——总结经验——再实践——再总结经验的长期曲折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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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
2.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3.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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