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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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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人是指依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为债务履行的人。关于使用人的界定,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讨论:
  (1)使用人是否以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德国法认为,辅助人必须是为了协助契约的履行而进行活动,即必须以契约存在为前提。我认为,不应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而应广义的理解债务人意思的含义,只要是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为债务履行的人,都可成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一时或继续、有无报酬、使用人是否知悉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家属、客人甚至债权人派来催债的人,倘债务人托其顺便将其给付物带回时,于赴偿之债情形,亦属债务人的使用人。前面已提到,第三人未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介入债的履行的,不属债务履行辅助人,在此不赘。
  (2)使用人是否以受债务人指示或监督为必要?对此有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两种学说。干涉可能性必要说认为,为成为履行辅助人,尽管不以辅助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为必要,但却要求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应有干涉可能性,从而将邮电、铁路等债务人无法干涉的行业排除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范围之外。干涉可能性不要说则主张将邮电、铁路等垄断企业也包括在履行辅助人之内。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现代经济社会是高度劳动分工的体制,对于债务人对辅助人具有干涉可能性,根本无法接受,即便仍然维持干涉可能性之要件,也不过是恣意的拟制罢了。而且,债务人因利用辅助人而扩张自己的活动领域,由此获得利益,因此自应负担其相当的危险。王泽鉴先生即认为,“唯鉴于债务人利用铁路或邮政,扩大其交易活动,对于是否使用此等企业仍有选择余地,而且依其情事可以经由保险或其他方式保障其请求权,故在利益衡量上,使债务人就铁路或邮政之故意或过失负其责任,亦有相当之理由。我国目前也是高度社会分工,要求干涉可能性对债务人有失公平,而且,在合同法采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干涉可能性不要说更符合立法的精神。
  (3)使用人是否区分赴偿之债、往取之债、送付之债而异其是否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依种类之债特定的方法,大陆法系将债务分为赴偿之债、往取之债和送付之债。赴偿之债是指以债权人住所地为清偿地的债务;往取之债是指以债务人住所地为清偿地的债务;送付之债是指债务人依债权人之请求,将其给付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第三处所之债务。德国、台湾的民法,区分三种债务而决定使用人是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赴偿之债,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交由店员或运送承揽人对债权人为给付的提出时,该店员或运送承揽人即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送付之债,分为债务人未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和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两种。如债务人未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只是后来依债权人的要求,好意送付其物于第三目的地时,如甲向乙购买某花瓶,原以乙之住所地为清偿地,乙应甲的请求将该瓶送至丙处,因运送系以买受人之计算及危险为之,已不属于出卖人契约上之义务,故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运送承揽人时,即已尽其义务,故在此运送承揽人非属债务履行辅助人,乙就运送承揽人的故意或过失不负责任,不能按违约处理,而是风险负担的问题。如债务人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则其使用人与赴偿之债中相同,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如CIF中的承运人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4)国际货物买卖中承运人是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人们多有研究,但对承运人是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则未见论述。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中,共有13种4组术语,下面依次对其中的承运人是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做一下分析。 ? E组的EXW术语是卖方在自己的工厂将货物交付买方,不存在承运人,也不存在承运人是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的问题。? F组的FCA、FAS、FOB中,由买方办理租船、航运等运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就算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故承运人不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而是买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当然,如果卖方遣人将货物运送到交货港,则由于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算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该人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C组的CFR、CIF、CPT、CIP中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故承运人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卖方应承担由其过错而造成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对货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及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风险负担的问题,应由买方承担。? 在DAF、DES、DEQ、DDU、DDP中,买方必须承担将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费用和风险,由其负责运输货物。故卖方在运送货物中所使用的承运人应属债务履行辅助人。
   2、使用人的类型化研究
  (1)意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是债务履行中的使用人。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委托的情况下,转委托人是被代理人的使用人,而非代理人的使用人,其过失直接由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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