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定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新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我们认为,缔约当事人对其缔约辅助人的故意或过失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甲授权乙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出售某画,乙因过失不知该画灭失,仍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甲应就乙的过失负缔约过失责任,对乙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乙并非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而是无权代理时,甲对丙自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因无因管理产生的责任。如甲收留一走失奶牛,交其佣人照管,因佣人过失,牛中毒而死,则甲收留奶牛构成无因管理,其佣人为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甲应就佣人的过失,对奶牛的主人所受损失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甲自己看管,其邻居乙未经同意擅自喂牛饲料,因过失不知饲料有毒,致牛中毒死亡,则乙并非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甲对其过失不负责任。
6、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决定债权人(被害人)是否承担第三人的与有过失。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债权人对违约也有过错时,减轻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是为过失相抵原则(台湾称为与有过失)。由于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因而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新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变通适用。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被害人)应承担自己的与有过失,被害人原则上不承担第三人的与有过失,惟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具有一定关系时,也有使被害人承担第三人与有过失的必要。台湾判例认为应类推之,使被害人承担其代理人和使用人的与有过失。如夫甲驾驶机车,后载妻乙,与丙车相撞肇事,甲、丙均有过失,乙向丙请求赔偿损害时,丙能否以甲有过失,对乙的请求主张过失相抵,减少赔偿金额,便要看甲是否是乙的代理人或使用人,亦即履行辅助人。
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界定
1、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使者、居间人、行纪人、信托中的受托人(基于代理人)
使者,是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因其任务不同,可分为表示使者、传达使者、受领使者。在使者误传的情况下,效力与错误相同,表意人有撤销权,并应赔偿无过失方因此而受的损失。而在使者故意误传的情况下,德国学者认为,不能由表意人负责,而应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使者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最近有学者主张,表意人使用他人传达其意思表示,造成使者故意误传的危险性,而表意人又较相对人易于控制此项危险,则此传达失实的危险理应由表意人承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这也是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情形,应将使者列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中的一种,不妨将之归入使用人的范畴。
居间人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此领受报酬的人。居间人的活动是独立、自由的,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他人从事契约的缔结,而且本身并不负有义务去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或中介活动,其不存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并非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此时合同还未进入缔约准备阶段,债权债务关系从何而来?),即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行纪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定合同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委托人并不转承行纪人的责任,且行纪人并无辅助债务人(委托人)履行债务的意思,故行纪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信托中的受托人是受让信托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同于代理人,其因承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只不过,如果受托人并没有违反信托,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而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延伸,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权限内的活动,故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对第三人的契约责任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故信托中的受托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2、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代替人代替人是指债务人以他人代替其地位,而以该代替人负其责任,债务人仅就其选任或指示过失负责。如债务人将全部债的履行移交第三人办理,且经债权人同意的,此时的第三人,系债务人的代替人,而非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如于选任该代替人时,已尽相当之注意,则对于代替人的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不负责任。如乙受甲的委任,代为销售汽车,且曾与甲约定,倘因故不能亲自处理,得将其转交他人代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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