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后来乙若将甲之汽车,转托于丙代卖,则第三人丙即代替人(我国称为转委托人)。代替人系自主决定执行事务的必要措施,因而就事务的执行代替受任人的地位,乙仅就选任丙为代理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者,负其责任。至丙于履行债务之际,有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而使甲发生损害,都只应由该代替人丙自己负责,乙并不负责。
3、债务履行辅助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他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换言之,法定代表人合法执行职务,为法人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亦应由法人承担。
4、债务履行辅助人与连环供应合同中的一方债务人连环供应合同指前后两个标的相同的合同,两个合同的一方是相同的,而另一方则不同。如甲向乙定购某种皮衣,乙又向丙购买该批皮衣,由丙实际制造皮衣并供应给乙。此时,丙是否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必须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在连环供应合同中,因为乙、丙之间具有独立于甲、乙之间合同的另一种合同关系,丙本身是另一种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他仅对乙负合同义务,而不对甲承担合同义务,对甲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仍应由乙来完成,故丙不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两者的结果虽都是乙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却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造成的违约是将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视为债务人的过错,两者作为一个统一体而对待,而连环供应合同中的违约则是单纯合同相对性的贯彻和体现,并不将两者视为一个统一体,而是一方先承担责任,然后再向另一方追偿,将合同的效力限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如甲、乙间订立合同,乙约定其使丙直接向甲交付,即由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则丙根据乙的意思从事给付行为,是一种辅助债务履行的行为,丙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5、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侵权法中的雇佣人关于雇佣人的侵权责任,我国民事实体法未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7条曾明确规定雇主责任,“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意图确立雇主的严格责任,但最后的试行文件中又删去了该条。为了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但仍然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雇主的严格责任。然而,对雇佣人的定义多有争论。有人认为,雇佣人是基于雇佣契约服劳务而受有报酬的人;(胡长清:《民法债权总论》,第169页)有人认为,雇佣人指凡为他人服劳务的人,以扩张解释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还有人认为,此处的雇佣人既然以雇佣人之选任监督为其责任之所在,故其意义较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一方面为狭,一方面为广,即雇佣契约之受雇人不受雇用人之监督者,无雇佣人无过失侵权的适用,而外表虽无雇佣关系,但其性质极似受雇人者,亦有适用。故雇佣人是指因他人之选任而在其监督之下,提供劳务之受雇人及性质上类似受雇人之人。我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因其最科学合理,兼顾被害人的保护和雇主的营业积极性。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侵权法中的雇佣人有很多共性,易于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两者进行认真的区分。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是否受有报酬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可因其辅助行为而受有报酬,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因其辅助行为而获得报酬,如邻居替送货人转交货物,并不因此而获得报酬,是无偿的。而雇佣人则一般是受有报酬的,除非特约免除。
(2)与被告是否存在从属关系上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不以与债务人存在从属关系为必要,可是从属于债务人的人,也可是独立于债务人的第三人;而雇佣人则以与被告存在从属关系为必要,不能是独立的,而应是被告组织中的一员且受其支配、监督。
(3)范围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包括代理人和使用人,而使用人又包括雇佣人、不属雇佣人范围的其他债务履行辅助人,如律师、会计、利用辅助人、使用人的使用人等;而且,使用人不以独立或受债务人监督为要件,只要其从事了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是债务履行辅助人,而雇佣人则以受雇主的监督为要件。不受雇主监督的,如乘用街头三轮车,但非服乘用人的监督的,又如银行并不专为一人服务,非受雇主监督的,不属雇佣人,但却可以成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可见,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范围远远大于雇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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