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巧燕,女,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榕心,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巧燕与被告陈榕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榕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巧燕诉称,被告家人与原告系多年好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合计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当天结算被告欠原告总计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13万元(上述约定月2分息);2014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2.5分息;2014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2分息;2014年5月24日借款金额是30万元,约定月2分息;2014年7月28日借款45万元,约定月2.5分息;2014年10月27日借款20万元;总计汇给被告265万元,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195万元,2015年3月14日结算当天被告还款10万元本金,利息五万元,总计欠款本金185万元。其利息时间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息共计5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85万元。被告立有上述借款的借款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承诺自己所有财产包括坐落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楼*单元财产保证偿还借款与本金。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立据《还款计划书》,被告也没有履行。近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仍然不诚信,一直拖,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计5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利息合计: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榕心庭后到庭辩称,所欠原告金额没有195万元。因昨天被告的包被人抢了,银行流水账在包里,无法向法院提交,请求延期3天提交。关于房产买卖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私下有协商过,到公证处公证给江济铭。江济铭会给被告17万元,其中的15万元用于还款原告,原告也知晓。这15万元也有还款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欠款属实,但是数额需要核对,被告也愿意还款,需要与对方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但对于还款计划书中的195万元的金额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11张,证明被告陈榕心向原告黄巧燕借款人民币尚欠1850000元,约定月息2%;A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A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履约的诚信保障和身份情况;A4.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自己名下房屋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履约的财产保证;A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立据还款计划,承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坐落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楼*单元履约保证还款,但被告没有诚信;A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自己名下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抵偿部分借款,但被告没有履约;A7.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借款支付情况。
被告庭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但对于还款计划书中的195万元的金额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亦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陈榕心向原告出具11张《借条》,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2、2013年6月2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4、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24日前的借条50万元作废。5、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6、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借条右下方注明:已还2014.1.14)。7、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5分。8、2014年3月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月份利息为2.5分,四月份利息为2分。9、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息为2分。10、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又借款10万元,合计45万元;另载明“天息,1万是10元”。11、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黄巧燕自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陈榕心转账汇款,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2月24日转账19.6万元,2013年2月26日转账4.9万元,2013年6月24日转账195300元,2013年7月24日转账4万元,2013年9月24日转账8.8万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8.6万元,2013年12月14日转账12.7万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146250元,2014年1月18日转账97500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48750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1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9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9日转账9.4万元,2014年5月3日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账15万元,2014年5月3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23日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9日转账5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9日转账9.5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账5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8日转账7.9万元。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楼*单元房屋以14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其中还银行贷款100万元,余下45万元房款以本案借款(175万元,未含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被告继续还清。
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榕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本人陈榕心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尚欠黄巧燕借款人民币195万元(转账和现金,约定月息为2%,现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3月19日还借款15万元;2、2015年4月起每月最少支付月息2万元,每月应当在当月的15日至20日付清2万元月息;3、其中借款5万元在2015年8月另支付该以3%计月息和尚欠6000元(已还15万元借款)利息一并支付;4、尚欠的本金18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本人保证积极凑钱还款;5、如果本人将名下房产坐落于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楼*单元出售或转让,所得房款偿还该借款和利息,不足部分本人继续偿还至还清;6、本人在上述任何一期违约,黄巧燕有权要求本人支付全部未还的借款与利息。”
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另通过案外人张丹丹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榕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被告已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十一张借条原件、《还款计划书》原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且对于借条中的款项大部分均有转账记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焦点问题系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已明确2015年3月19日尚欠原告195万元,该借款数额亦在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另外,2015年3月19日原告收到的15万元款项(其中10万元原告自认,5万元他人代付),该还款金额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为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80万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归还欠款,故依据该计划书第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低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月息2%计算,但是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榕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巧燕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预收原告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榕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施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