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公司对股东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实质要件的审查与判断
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实质要件的审查主要是对股东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时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审查。
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是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而强行无理的进行分配,从而损害到公司的资本充实,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分配股利首先应有盈余,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合法有效、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以防止股东以分配利润为名抽逃资本金,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具体而言,在诉讼中判断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一个较为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因为公司是否依法缴纳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应当缴纳的罚没款、是否存在亏损而未弥补、是否已经依法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是法院无法直接作出判断的。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还须要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才能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
(二)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与判断
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与判断,主要是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审查,此种审查是针对股东所提起的主张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而不是针对股东所提起的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41条、第100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提起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因为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公司治理机构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公司是否宣布分配股利、如何分配股利是一件极为复杂的事情。因为,此种公司政策取决于公司的类别、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以及税法的影响等诸多因素,而此诸多因素显然由法院去作相应的判断是较为困难的,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将股利分配的意思决定机构规定为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股利分配,有利于充分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股利分配方案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要件的判断,可以采取从宽的要求,如对股利分配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是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该分配方案,可以视为与股东会同意相同的效果。
但是对于股东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则对其形式要件的审查就成为不必要了。此种诉讼主要发生于公司连年有盈利但是却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形,股东如果不提起这样的诉讼,则其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不能实现。因此,股东主张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不必审查公司是否对股利分配形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与判断
从关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相关诉讼问题可以看出,在此类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对公司关于股利分配决议的司法审查问题。而从司法审查的有限性来讲,法院对股利分配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又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股利分配决议(包括积极分配决议、消极分配决议和有关说明)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因此,股利分配纠纷司法审查的实体问题一般是围绕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展开的。从有关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基于法院及法官对公司商业判断行为进行谨慎审查的原则,对公司关于股利分配决议的审查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
1、实体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实体上,公司法及相关财务税收方面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可分配盈余”的界定,对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进行法律规制。而对公司的“可分配盈余”的界定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各国公司法一般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此作出限制与规范,因此,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实体上是否符合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审查,主要就是对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审查。
2、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实体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等程序性事项也做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做出的程序原则上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无论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将相应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可撤销的决议处理,只要股东未申请撤销该决议,则该决议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事由,就是有效的。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实体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只要股东未申请撤销,则该决议对股东也是有效的。所以当股东未提出该项主张,法院可以不主动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而只有当股东提出公司分配股利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同时请求撤销该项决议时才有审查该项争议的必要。
(四)股利分配的具体标准
股利分配的具体标准,应当遵守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也就是说,股利分配应当根据各股东的持股类别和持股比例而为之,对同类别的股东之间应当根据其持股比例遵循比例上的平等;不仅应当在股利分配数额上体现股东平等原则,而且应当在分配日期和分配方式的确定方面也要体现股东平等原则,这是确定股利分配具体标准的一般原则。
股利分配标准确定中所应当体现的股东平等原则,仅是指同一股权类别的股东之间分配比例上的平等,而并不是指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上的平等。股东所持有股权的类别在很多情况下是并不完全相同的,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更是如此,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有普通股,也有优先股;在优先股中又有累积股与非累积股、参加股与非参加股的区别。而优先股股东理应优先普通股股东,并且在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前按章程确定的股利金额或者面额股份额价值接受股利的分配。此种情况下的不同股份在股利分配顺序与股利确定方式上的区别,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情形,但是仍然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中的一般基准,因为此种不同种类股权之间的判别待遇不具有任意性,并且是所有股东加入公司时所同意与认可的。
在公司营业年度中途发行新股时,对新老股东是否应当适用股东平等原则而适用同一种股份的同等分配标准。我们认为,在公司营业年度中途发行新的股份的情况下,新老股东所缴纳的股款因运用时间不同,对公司利润的贡献大小也有所不同,如果忽视这种区别,对新旧股东同样对待,则有害于老股东的利益,并且与股东平等原则中的一般标准并不完全相符,所以应当按新旧股东缴纳股款的实际运用期间为准计算新旧股东应当分配的股利比例。
以上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股利进行分配时确定标准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是人民法院判断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股利分配是否遵循股东平等原则的标准,但是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这样的原则直接确定股东之间的股利分配比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这样一种原则的具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