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系争的《兼并协议》是否生效?其二,关于《兼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主要是取决于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对方当事人蒙受重大损失,其可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因此,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则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意愿,解除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延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负责人:张才,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贵,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兴隆,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
负责人:于德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轻控股公司)、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感光材料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厦支行)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7年3月5日,远大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变更为中国远大集团公司,后又于2004年1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感光材料公司(原名天津感光材料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兼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就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事宜订立本协议;二、兼并的原则为由远大集团公司全部承接感光材料公司资产(含有形及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和全部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并给予妥善安置,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三、兼并的方式为远大集团公司以全额承担与感光材料公司资产等值或超值的债务为条件,全部承接其资产。该协议还明确载明了感光材料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规定了资产审核与移交方式、时间,土地使用权移交方式,人员的移交与安置,负债的处置及感光材料公司改制及整合的方案。同时规定协议由感光材料公司向其主管部门和天津市经济委员会上报审批,协调各单位落实地方优惠政策并批复后生效。同年3月12日,一轻控股公司(原名天津市一轻总公司,于2000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向天津市经济委员会上报关于感光材料公司被远大集团公司兼并的请示。同年4月28日,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以津调办(1997) 62号批复致函一轻控股公司,同意远大集团公司(国有)以接收感光材料公司(国有)资产、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为有偿条件,从下文之日起,对感光材料公司实施兼并,并按国发(97) 10号文件有关精神,办理有关银行贷款停免息政策事宜。同年5月12日,一轻控股公司以一轻管一(1997) 33号文向感光材料公司主管上级精细化工分公司转发了上述批复。
1997年6月9日,远大集团公司与一轻控股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远大集团公司与一轻控股公司根据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调办(1997) 62号文、一轻控股公司33号文和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署的《兼并协议》,就远大集团公司全面接收一轻控股公司所属感光材料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达成共识,为指导下一步移交工作,订立本协议;对涉及感光材料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的移交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是以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调办(1997) 62号文件、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署的《兼并协议》和附件为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远大集团公司对感光材料公司实施了兼并,感光材料公司于同年7月,在天津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变更理由是原企业被远大集团公司兼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并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1997年7月28日,远大集团公司向感光材料公司拨款人民币1000万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西支行)作为感光材料公司的债权人,在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为落实《兼并协议》中的优惠政策,与感光材料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1997年11月6日,远大集团公司向工行河西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7日,远大集团公司向中行天津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承诺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8年3月10日,工行河西支行与工行广厦支行签订《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协议书》,将工行河西支行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工行广厦支行。
2000年5月31日,中行天津分行与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行天津分行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
2003年12月12日,远大集团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未生效,并判令解除该协议;(2)判令解除远大集团公司与一轻控股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书》;(3)判令感光材料公司返还远大集团公司拨款人民币1000万元;(4)判令一轻控股公司对前款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判令解除远大集团公司因《兼并协议》而对第三人承担的人民币10089万元、美元249.6996万元(折合人民币2072.5066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感光材料公司、一轻控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批复同意,应依法确认有效。《兼并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感光材料公司在天津市工商局也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并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远大集团公司也向感光材料公司进行了资金投入。上述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远大集团公司已经对感光材料公司实施了兼并,《兼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远大集团公司以其未能享受国家有关国企兼并的优惠政策,认为《兼并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享受该优惠政策,作为远大集团公司的预期利益,并非一轻控股公司、感光材料公司对远大集团公司所能负担的债务,亦不是一轻控股公司、感光材料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远大集团公司应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远大集团公司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85.33元由远大集团公司负担。
远大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审查中国投资银行不同意兼并对《兼并协议》的重大影响。本案的《兼并协议》是在国务院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背景下签订的。国家给予国企兼并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国务院国发[1997] 10号文件规定的被兼并企业银行债务减免停挂政策。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是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撮合下进行的。为了能够顺利实现兼并,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的各大债权银行进行了接触,并在《兼并协议》签字后与感光材料公司的最大债权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天津分行)达成备忘录,投行天津分行同意落实银行贷款优惠政策,承诺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书面协议。在此基础上,天津市人民政府召集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大银行、财政部驻津财政监察专员办等参加的协调会,与会各方均同意按照国发[1997] 10号文件及《兼并协议》进行兼并。此后,中国投资银行致函天津市人民政府,表示感光材料公司的负债是转贷世界银行的贷款,落实优惠政策需会同财政部有关机构审批,故不同意兼并。该函没有抄送远大集团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也没有将这一重大变化告知远大集团公司。由于远大集团公司不知道上述情况,才发生了签订《移交协议书》、办理变更登记、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等行为,并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一轻控股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二)远大集团公司一审的诉请是确认《兼并协议》未生效,但一审判决以有效替代未生效显属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根据《兼并协议》第37条的约定,在地方优惠政策的落实、天津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复没有满足的情况下,《兼并协议》约定的三个生效要件没有完全成就,故《兼并协议》尚未生效。(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远大集团公司对感光材料公司实施了兼并,《兼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远大集团公司虽然与一轻控股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书》,由于减免停挂的优惠政策无法落实,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移交,因此,《移交协议书》无法真正履行。虽然工商登记的名称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进行了变更,但远大集团公司并没有因此实际取得感光材料公司主管单位的地位,也没有实际控制感光材料公司。不能仅从形式变更就认定兼并已经实施,而不顾《兼并协议》前提条件没有实现、各项重大约定无法履行的事实。(四)一审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落实优惠政策是《兼并协议》的基础,也是生效要件,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院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而一审判决将享有优惠政策认定为对兼并方可有可无、与《兼并协议》的前提条件毫无关系的预期利益,不能作为《兼并协议》未生效的依据,优惠政策主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五)感光材料公司及一轻控股公司应返还1000万元借款。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非依照《兼并协议》投入的技术改造资金。在《兼并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该款项应予返还。一轻控股公司应承担10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六)远大集团公司与工行河西支行、中行天津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应予解除。债权银行基于远大集团公司要兼并感光材料公司、银行落实《兼并协议》优惠政策这一前提,与债务人感光材料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而远大集团公司也是基于这一前提才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债权是依照《兼并协议》落实优惠政策后的银行债权,是特定的债权。由于《兼并协议》没有生效,无法实质履行且无法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担保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轻控股公司答辩称:《兼并协议》生效条件全部具备,并已于1997年4月28日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对外履行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办公室的职能,远大集团公司对天津市政府协调落实地方优惠政策情况是认可的,对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的批复也无异议。《兼并协议》不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已由各方当事人履行完毕。远大集团公司在兼并感光材料公司过程中享受了大量相关优惠政策,造成投行天津分行对兼并态度转变的直接责任在远大集团公司。远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主张依法已丧失法律保护。从签订《移交协议书》至兼并行为履行完毕,在此后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远大集团公司未就兼并事宜与一轻控股公司发生任何接触,更未对此向一轻控股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感光材料公司答辩称:(一)感光材料公司与远大集团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已经批复生效,远大集团公司依批复作出了对感光材料公司名称变更的决定并履行了相关的变更手续,《兼并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二)远大集团公司未全面履行兼并义务,致使兼并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除双方之间的兼并关系,解除《兼并协议》。远大集团公司实施兼并后,对感光材料公司实施了具体的管理行为,但其未依照《兼并协议》的约定和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批复的规定,承担其应负债务的责任,也未履行投资义务,致使兼并的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兼产协议》失去了履行的基础。远大集团公司还利用对感光材料公司的控制权,转嫁银行贷款,收取管理费,使已处于债务异常沉重的感光材料公司,陷入了更加深重的危机之中。(三)感光材料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要求解除与远大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兼并协议》。由于与远大集团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并没有给企业带来发展和振兴,反而使企业的危机日益加深,企业职工集体到国家有关部门反映兼并中存在的问题,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要求解除双方的《兼并协议》,这是职工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兼并协议》的解除符合职工的意愿和要求。(四)远大集团公司向感光材料公司拨付的1000万元,是远大集团公司的义务,其主张返还,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答辩称:(一)《兼并协议》是否生效不是保证合同生效的要件。远大集团公司是根据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而作担保,并不是根据《兼并协议》的约定作担保,《兼并协议》并没有远大集团公司要为借款人作担保的约定。(二)远大集团公司的担保是自愿的,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是远大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无条件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三)远大集团公司要求解除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远大集团公司称基于《兼并协议》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使《兼并协议》解除,远大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能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行广厦支行答辩称:(一)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非从属于任何其它协议或合同而存在。远大集团公司是为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依据《兼并协议》的约定作担保。远大集团公司所称《兼并协议》的生效和实际履行是签订担保合同的基础,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悖。(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兼并协议》生效与否从法律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生效。即使如远大集团公司所认为借款及保证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有兼并的背景存在,借款及保证行为也是基于兼并行为,而不是兼并协议,兼并协议即使未生效,但其兼并行为已经发生,事实已经存在,借款及保证的行为也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并受法律保护。(三)远大集团公司的诉请主要是围绕要求法院认定《兼并协议》未生效,而《兼并协议》生效与否和担保责任的承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工行广厦支行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3月14日,远大集团公司与投行天津分行就兼并一事达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对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后投行天津分行债权如何保证及顺利偿付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认为有必要将此轮会谈达成的一致内容签署备忘录,报各自主管部门批准后,以协议形式签定。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后,由远大集团公司在津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人民币9200万元的价格收购投行天津分行在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并分七年偿还上述款项,偿债期间停计利息,远大集团公司向投行天津分行出具其认可的担保书。双方并约定,争取在备忘录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议定内容的报批工作。
1997年6月3日,中国投资银行以中投发[1997] 75号文件致函天津市人民政府,内容为:鉴于远大集团公司在兼并方案中关于减免我行贷款利息及分年偿还贷款本金的方案与国家有关政策相悖,且未能向我行提供充分可信的资金来源和可靠的还款保证,亦没有提交有关兼并的整体方案及对各家银行债权的处理方式,对此,我行现阶段无法同意远大集团公司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兼并。
2002年9月4日,感光材料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认为公司被远大集团公司兼并以来,远大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兼并协议中的承诺,也没有给过公司支持与帮助,其行为已经成为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阻力与障碍,坚决要求脱离远大集团公司。
2002年10月31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致函远大集团公司(国经贸厅企改函[2002] 1050号“关于妥善解决感光材料公司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今年8月以来,感光材料公司的部分职工写信给国务院领导同志并多次来我委上访,反映你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后,未履行兼并协议,投资不到位,感光材料公司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调整没有取得职工的理解和认同等问题,并强烈要求解除与你公司的兼并关系。为了稳定局面,天津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多次协调,至今未见成效。请你公司对此问题引起足够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工作。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生效其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以及解除后远大集团公司因兼并行为而对工行广厦支行、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
关于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否生效问题。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在《兼并协议》第三十七条中约定,协议由感光材料公司向其主管部门和天津市经济委员会上报审批,待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各单位落实地方优惠政策,并批复后生效。远大集团公司提出《兼并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之一是由于中国投资银行不同意兼并,地方优惠政策没有得到落实,未满足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落实地方优惠政策,即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各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感光材料公司的各大债权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减免停挂政策的落实,是天津市有关部门作出批复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兼并协议》签订后,远大集团公司与投行天津分行就兼并后债权如何保证及顺利偿付达成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虽然不是双方最终的协议,但应当认定投行天津分行对落实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是同意的,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根据一轻控股公司、远大集团公司的呈报文件,作出了同意兼并的批复。上述事实表明,作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其协调各单位落实优惠政策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而中国投资银行在批复下达以后致函天津市人民政府,表示不同意兼并,致使涉及投行天津分行贷款的优惠政策未能得到最终实现,属于兼并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能因此得出兼并协议不生效的结论。远大集团公司提出《兼并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之二是天津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复没有满足,生效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在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作出同意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的批复后,远大集团公司与一轻控股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根据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的批复、一轻控股公司的通知以及《兼并协议》,订立该协议书。在此后进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注明的审批机关为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审批文件为津调办(1997) 62号批复。上述事实表明,远大集团公司对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履行其自身的行政职能是明知并认可的,其并未就作出批复的主体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如上分析,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远大集团公司提出《兼并协议》中约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未得到实施,其并没有实际控制远大感光公司,均属于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与协议是否生效没有关系。故远大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兼并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兼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后,又与一轻控股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办理了移交手续,感光材料公司亦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上述事实表明,《兼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是,由于感光材料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投行天津分行并未就兼并事宜与远大集团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之间的《兼并协议》,即不承认《兼并协议》约定的内容,致使《兼并协议》中有关投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的处置等约定未能得到实际履行。此后,远大集团公司在对感光材料公司进行企业制度改革时,就企业管理、组织人事调整等方面与感光材料公司产生矛盾,发生冲突,远大集团公司也因此失去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实际控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兼并方远大集团公司与被兼并方感光材料公司均强烈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实际上双方继续履行《兼并协议》已不可能。如果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兼并关系,必将使企业陷入运行上的僵局,特别是感光材料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企业将丧失所应享受的地方政策,职工的生活没有保障,维持此种状况既有违兼并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亦与司法审判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悖。故应尊重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双方意愿,解除其兼并关系。远大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出其向感光材料公司拨款10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并请求予以返还。根据一审中远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兼并协议》后,感光材料公司向远大集团公司提出1000万元流动资金拨款的申请,远大集团公司依其申请向感光材料公司拨款1000万元,远大集团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根据。鉴于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后,双方亦有其它款项上的往来,远大集团公司、感光材料公司在履行《兼并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了《兼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因兼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给感光材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远大集团公司请求感光材料公司返还1000万元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远大集团公司因兼并行为而对工行广厦支行、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了落实《兼并协议》中有关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在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感光材料公司与中行天津分行、工行河西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远大集团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涉及中行天津分行、工行河西支行的债权,均是在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之前即已形成,属于感光材料公司对上述两家银行的历史债务。在当时的情况下,感光材料公司已经属于严重亏损的企业,银行的债权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呆坏帐。而远大集团公司向中行天津分行、工行河西支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其与感光材料公司之间的兼并行为。虽然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兼并是担保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否认,远大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是兼并行为总体安排的一部分,其不能脱离当时国家鼓励国有优势企业帮助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并给予被兼并企业的银行债务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一历史背景。对上述事实,中行天津分行、工行河西支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亦是明知的。远大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后,对感光材料公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兼并中获得了相应的收益,享受了优惠政策。为此,远大集团公司在已付出了兼并成本,且《兼并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感光材料公司原有巨额旧债的担保责任,对其而言确实显失公平。故对于远大集团公司关于其基于《兼并协议》为感光材料公司的旧债提供的担保予以免除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担保责任免除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作为债权人的工行广厦支行、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析,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解除《兼并协议》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兼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兼并协议》解除后感光材料公司的权属问题,可由其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之间的《兼并协议》予以解除;
三、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移交协议书》予以解除;
四、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五、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六、驳回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85.33元,由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4042.67元,由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承担33404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85.33元,由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4042.67元,由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承担33404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妹
承办人 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