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款纠纷案件可能涉及的主体会涉及到各种类型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等,但是陈志群律师在此要谈的是公司法适用范围下的投资款纠纷问题,而且重点是谈隐名投资的问题,具体如下:
隐名投资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常有发生,由于某种原因,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在工商登记上对外显示为股东,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显示。这里的实际投资人,在以往,我们通常称之为“隐名股东”,但是现在该称呼逐渐淡出我们的视野,而被“实际投资人”的概念取代。对此,陈志群律师认为更为科学。“隐名股东”从其名称上来看,顾名思义属于“股东”中的一种,然而,很多案例证明,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隐名股东”才能真正被认可为“股东”。“实际投资人”就可以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同时也准确地定义了这类人群的本质属性。
随着公司法几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上述概念的演变得到了验证。
从实际投资人的角度上看,如果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在有条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使得自己完成“隐名”到“显名”的身份转变,真正替代名义股东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
但是,如果无法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那又有什么样的办法呢?
陈志群律师认为,此时实际投资人可以根据投资款接收主体的不同分别选择公司或者名义股东作为被告,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于自己一方。当然了,此时可能会涉及到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相应的处理的问题,在此不予展开,公众可自行查阅陈志群律师已经撰写、整理的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