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一些文章中,陈志群律师已经较为详细地解析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问题,现在专门就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再做一下简单的整理,具体文字如下:
实际投资人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其最大的风险在于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但是,隐名投资行为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而是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除非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实际投资人永无“翻身”的机会,即无法完成“显名化”。
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有效的隐名投资行为仍然受法律保护,实际投资人会依法获得一个“债权”(非股权),即依照双方的约定(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名义股东交付投资权益的请求权。据此,实际投资人对与其有隐名投资关系的名义股东享有实体诉权,对与名义股东有公开投资关系的第三人及依公开投资关系设立的民事主体没有实体诉权,但是与名义股东有公开投资关系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作为第三人(非被告)参加诉讼。